“租赁权转让”与“转租”不能混淆 |
【打印】【推荐给朋友】【我要留言】【时间:2004-6-15 18:41:00】【关闭】 |
“租赁权转让”与“转租”不能混淆
房屋转租与租赁权转让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标的不同
前者的标的是租赁物,后者的标的是租赁权。
房屋转租,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解释说,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房屋转租针对的是“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房屋租赁权转让首先是一种“权利”的转让,针对的是房屋的“租赁权”。
2、两者的取得方法不同
前者为设定的取得,后者为转移的取得。
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在租赁物上再度设定了一个新的租赁权,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契约。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将原房屋租赁权让与给受让人,并没有设立一个新的租赁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的是一个转让契约而非租赁契约。
3、两者实现的手段不一样
前者一般通过分期支付租金来实现,后者一般是一次性给付。在转租时,主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的租赁条件会有不同,转租可以是租赁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租赁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了与原承租人一样的权利。
4、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房屋的租赁权仍属于原来的承租人(转租人),后者房屋的租赁权属于受让人。
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对租赁物再度设定了新的租赁权,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解除,次承租人的新租赁权,以转租人的租赁权存在为前提而成立。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原承租人把租赁权完全让与给新的承租人,新承租人的租赁权,以原承租人的租赁权的消灭为前提而成立。
由于房屋转租并没有消灭原租赁合同,所以遵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而对于房屋租赁权转让,原承租人承担的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则随着其租赁权的消灭而消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于某与谢某间的合同行为属于房屋租赁权转让而非转租,在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于某与王某间的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转由谢某承担,于某退出了该房屋租赁关系,也就不再承担与原租赁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
|
浦厦房产海沧佳馨分公司 联系方式 |
所在城市: |
福建·厦门·海沧 |
成立时间: |
2000-04-26 |
联系地址: |
厦门海沧都市恬园沧林路304号 |
联系电话: |
6050952;8881232 |
公司传真: |
6056955 |
邮政编码: |
361026 |
电子信箱: |
[email protected] |
网站地址: |
|
|
|
【关闭窗口】 |
|
|